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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兰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 出处: 发布:2012-01-06 14:17:53 点击:

依兰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已经 2011 122日县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1223日起施行。

 

 

 

 

长:

 

                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依兰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全县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养老保险全覆盖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黑龙江省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16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城居保与新农保“同地同步”实施,2012年基本实现制度全覆盖。

第三条 凡具有依兰县内非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未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现有社会保险制度的城镇居民,可以参加城居保。

第四条 城居保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采取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城居保基金实行县级统筹。

第五条  成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织部、宣传部、人社局、财政局、公安局、民政局、残联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居保工作。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居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城居保经办机构负责城居保缴费、基金管理和待遇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居保基金的来源:

(一)城镇居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

(三)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资助;

(四)个人缴费、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及个人提供的资助、政府补贴产生的利息;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参加城居保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年缴费标准分别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10个档次。参保人每年度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八条 参保人应当在同一自然缴费年度内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足额缴纳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可以补缴。补缴标准由本人选择补缴时的缴费档次补缴。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时,年满60周岁,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年满4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只有试点当年选择一次性补缴的享受政府补贴。年满16周岁至45周岁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时,政府给予参保人定额补贴。补贴标准为:年缴费100元补贴30元;年缴费200元补贴35元;年缴费300元补贴40元;年缴费400元补贴45元;年缴费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分别按50元标准补贴。缴费补贴省级财政承担60%,县级财政承担40%。此项缴费补贴不冲抵个人缴费,个人缴费及政府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对城镇贫困的重度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标准以残联下发的残疾证等次12等为准)等缴费困难群体,选择缴费最低档次100元的,地方政府为其代缴50元,所需资金由县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资助。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城居保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记录参保人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等。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缴费补贴;

(三)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资金;

(四)个人账户资金产生的利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本人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参保人出现以下情况,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的处理:

(一)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扣除财政补贴,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二)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剩余资金扣除财政补贴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三)在缴费期间去国外、境外定居,已取得外国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扣除财政补贴,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七条  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复利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城镇居民,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十九条 城居保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由国家全额补贴。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被拘役、服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拘役、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以办理,届时养老金按现行标准计发。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拘役、服刑或被劳动教养的,停发养老金。拘役、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从释放的次月起,按现行养老金标准继续领取,期间不予补发。在被判处管制、缓期执行或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继续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城居保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享受城居保养老金的人员,每年均应参加城居保经办机构的资格认证。未参加资格认证的,城居保经办机构应停发养老金,待其资格认证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相关人员应在1个月内到城居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以及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居保基础养老金标准,调整方案经县政府确定后,由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居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也不得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将城居保基金纳入日常监管业务范围,对基金的筹集、使用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城居保经办机构应自觉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居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居保基金的财务、统计等制度,每年按规定编制城居保基金收支预决算,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汇总核定,县财政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居保经办机构在符合基金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基金收入户和基金支出户。基金收入户用于归集城居保缴费,定期将城居保费转入财政专户。基金支出户用于按月接收财政部门划拨的养老金,并足额将养老金支付到指定代发机构和转出城居保费。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基础养老金、省参保缴费补贴外,县政府的缴费补贴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负担,并按时拨付经办机构。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条  县政府加强对城居保工作的领导,把城居保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县城居保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居保基金的财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领导县城居保经办机构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加强城居保经办机构建设。县城居保经办机构负责指导乡镇(包括社区)业务经办、建立信息系统、负责城居保费的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及其他各项管理工作。县级城居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居保参保登记、参保人信息变更、个人账户查询等工作。各乡镇负责辖区内城居保工作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配备专人专职负责城居保事务。社区居委会负责辖区城居保参保人参保、缴费、待遇享受等基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

  第三十三条  开展城居保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以及信息网络建设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城居保经办机构不得从城居保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金的筹集,监督城居保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及时拨付养老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居保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户口迁入我县的居民符合参加城居保条件的,均可按规定参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以前政策与此办法相背的,按此规定执行;如国家和省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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