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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号
《依兰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暂行)已经
2010
年
1
月
29
日县人民政府第
3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县
长
井 岗
二〇一〇年二月三日
依兰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
2009
〕
32
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发〔
2009
〕
102
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是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按照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要求,坚持政府引导与农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建立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新农保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
个人
(
家庭
)
、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的原则;
坚持政府引导与农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原则。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凡具有本县农业户籍,年满
16
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自愿参加新农保。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五条
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员到县农保中心指定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按年缴纳。
第六条
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基金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补助
;
(三)政府补贴;
(四)其他补助及利息。
第七条
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自愿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年缴费标准分为
100
元、
200
元、
300
元、
400
元、
500
元五个固定档并增设一个浮动档,最高不超过
1000
元(浮动档缴费以百元的整数增加),参保人按年度自选档次缴费,至
60
周岁止。
新农保试点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
15
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含补缴)不超过
15
年;距领取年龄超过
15
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
15
年。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可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原则上补助每名参保人每年最高不超过
1000
元,对每名参保人的累计补助不超过
4
万元。
(三)政府补贴。
1.
中央财政补贴。基础养老金暂定为每人每月
55
元。今后国家将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
2.
地方财政补贴。农村居民参保缴费时,地方财政给予参保人员定额补贴。补贴标准为:年缴费
100
元补贴
30
元;年缴费
200
元补贴
35
元;年缴费
300
元补贴
40
元;年缴费
400
元补贴
45
元;年缴费
500
元补贴
50
元。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补贴
60%
,县财政补贴
40%
。对选择
600-1000
元缴费档次的,省、县两级财政按年缴费
500
元缴费档给予补贴。
第八条
对贫困的重度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标准以残联下发的残疾证等次
1
、
2
等为准)等缴费困难群体,选择缴费最低档次
100
元的,县政府为其代缴
50
元,所需资金由县财政承担。
对于计划生育农村独生子女户及双女计生户家庭参保的人员,
45
周岁以上群体参保人员,县财政每年为其代缴
20
元作为政府补贴。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九条
县农保中心负责为参保人建立新农保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
第十条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和利息;
(三)省、县政府的财政补贴和利息;(省级财政补贴
60%
,县财政补贴
40%
)
(四)其他补助和利息。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支付终身:
(一)具有本县农村户口;
(二)年满
60
周岁;(对于在
2009
年
12
月
31
日前年满
60
周岁的享领人员,其符合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三)累计缴费年限满
15
年;
(四)
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领取方式。新农保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中央暂定为每人每月
55
元,全部由中央财政承担。今后国家将根据财力水平适当调整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标准。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和利息;省及县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和利息;其他收入和利息。
第十四条
养老金月领取标准。
个人月领取养老金总额
=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额
+
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额
= 60
周岁时个人账户积累额
÷139
;
个人账户积累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养老金终身享受。
第十五条
特殊情况处理。
(一)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二)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扣除政府补贴余额,将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三)
领取养老金人员在被通缉、看押、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因案件撤销或不予起诉、无罪释放的,被通缉或看押期间停发的养老金予以补发,并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在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继续发放养老金,但不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
第十六条
参保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年龄的,次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领取养老保险金人员每年应参加生存资格认证,人员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在一个月内到户籍所在地申请,经农保中心审批后,注销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和转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时与老农保的衔接办法:
(一)新农保试点启动时,原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
60
周岁且已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继续领取原个人账户养老金,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二)已参加老农保、未满
60
周岁的参保人,应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开始享受政府补贴。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农保个人账户,达到
60
周岁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与其他保险制度的衔接。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以及与被征地农村居民社会保障、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的配套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新农保关系转移办法:
(一)新农保的参保人跨地区转移,可将其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的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尚未开展新农保试点的,可将其保险关系暂存于本县,待条件具备时再转移。
(二)参保人出国定居的,已取得外国国籍的,终止其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本息积累额除政府补贴外全部退还给参保人,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三)新农保的参保人员转为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参保后转为城镇户口,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本息积累额除政府补贴外全部退还给参保人。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新农保基金的运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以县为单位进行管理,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实行分账管理,待条件成熟时,逐步提高统筹层次。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记账、核算,并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一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要共同编制年度基金收支计划,经县政府批准后执行,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并将基金收支计划上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基金监督。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投资运营全过程实施监控和定期检查。
县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新农保基金安全。县农保中心、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保中心经办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四条
农保中心要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财政、发改、公安、残联、广电、农委、国土、审计和民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具体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新农保制度的宣传和组织实施。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具体承担本乡镇新农保业务。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民参加新农保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多领冒领的养老金应及时收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农保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规定分别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直接投资或者拆借、担保的;
(二)违反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构成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拖欠、克扣发放养老金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