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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兰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 出处:政府办 发布:2008-06-18 14:30:37 点击:

依兰县人民政府令

 

 

  3  

 

《依兰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 2008 4 18 日县人民政府第 1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8 1 1 日起施行。

 

 

 

县 长: 井岗

 

 

                       二○○八年六月六日


依兰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从根本上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老年生活保障问题,根据《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179 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

第三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征地时具有本县常住农业户口的 16 周岁以上(含 16 周岁)的人员。

第五条   土地被征收(征用)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农转非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下年龄段划分为两类人员:

(一)男年满 16 周岁不满 60 周岁、女年满 16 周岁不满 55 周岁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及以上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第七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土地被征收(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

(二)村集体给予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

老人员的补助;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划拨给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贴;

(四)其他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土地被征收(征用)的,个人缴纳部

分为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的 40% ,集体补助部分为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的 40% ,政府补贴部分为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的 20%

本办法实施前土地被征收(征用)的,个人和村集体承担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具体分担比例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确定,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为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高保障水平。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确定本村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名单,经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送交县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缴费额。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县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养老保险缴费额,委托申请用地的单位在土地补偿费中预留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及个人所交纳部分的养老费,并存入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应当以行政村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数达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本村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名单确定的总人数的 90% 以上(含 90% ),且申报参保家庭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全部参保的,县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参保时,县财政部门按照未转非被征地农民个人选择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将政府补贴部分转入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县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县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县财政予以补贴。

补贴办法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县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预留的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按以下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以征地时本县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按照 110% 的比例,一次性缴纳 10 年的费用;

(二)以征地时本县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按照 130% 的比例,一次性缴纳 10 年的费用。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县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缴费记录,并核发参加养老保险凭证。

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及相应的利息分别核算。

第十九条   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金,按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乘以领取时本县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

本县城镇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生变动时,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金调整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代办机构发放。

第二十二条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参照有关规定一次性给付一定数额的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扣除已领取的养老金,剩余部分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与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合并,统一发放。

第二十五条   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后又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符合按月领取城镇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总额本息,按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年度应缴纳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额,折算成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计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终止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按月领取城镇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其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享受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被企业聘用的,由企业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办理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农转非被征地农民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资格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 15 年及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被企业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和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 15 年的,可从参保当年起一次性缴纳以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最早推算至 1996 7 月;一次性缴纳以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 15 年的,可在本人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

不按前款规定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后被企业聘用的,可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接续,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退保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及其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和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标准及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被征收(征用)时,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及以上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含本办法实施前土地被征收(征用)时达到上述年龄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以上各款项,如有未尽事宜在实施中将逐步完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8 1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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